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恩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嘉文 抗告人 周宗樺 相對人中 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均略以:本件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恩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易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69萬5,000元、到期日為106年1月1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該本票係以抗告人恩易公司為發票人,至抗告人張嘉文、周宗樺則係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其等2人非發票人,僅屬保證人,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對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應不得對抗告人張嘉文及周宗樺併為聲請,惟原審誤認上開2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而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又抗告人張嘉文雖亦為抗告人恩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依一般通念判斷,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僅係基於抗告人恩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地位,本身並無共同發票之意,否則抗告人張嘉文何須另以連帶保證人之身份簽章於系爭本票上?再者,依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相對人應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程序上即有不符,惟此付款提示之事實,並未據相對人舉證證明。是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原裁定誤為准許,並非適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73號卷第4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張嘉文、周宗樺雖主張其等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惟觀諸系爭本票上,除有蓋用抗告人恩易公司之大小章,表明抗告人恩易公司為發票人之外,另業已明確、獨立記載「發票人:張嘉文」、「發票人:周宗樺」之文字,反而並無抗告人張嘉文、周宗樺所陳關於保證人之任何記載,且依該票據整體形式視之,抗告人張嘉文既除蓋用恩易公司、自己印章作為恩易公司之大小章以外,復額外於下方另一行「發票人」欄位,再次書立本人姓名及蓋用私章,其自有獨立為發票人之意思,並非僅係以恩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立場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且無誤認之可能,故依票據文義性原則,抗告人張嘉文、周宗樺自應依該等票據文字,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至明。則其等抗辯相對人不得對其等聲請本票裁定云云,尚非有據。其次,系爭本票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此觀系爭本票影本自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自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無從形成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之確定心證,自應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職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亦無可採。是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取。
四、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與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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