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聲請人 吳振順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表人 林武宏 (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相對人以民國106年12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79368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秩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再抗告,亦均為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重秩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遂以107年9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44608號執行通知單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單送達日起10日內至相對人完納;逾期不完納,易以居留或移送行政強制執行;如因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得於通知單送達5日內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分期繳納;在完納期限內,亦得向相對人請求易以居留等等(下稱107年9月17日通知)。聲請人不服107年9月17日通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號裁定駁回後,經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53號裁定廢棄,臺北地院再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開起訴(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執法不公,本院應撤銷相對人106年12月7日所為之裁處。(二)本院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許映鈞,該法官曾參與本案於原審法院之訴訟,與聲請人互有糾紛,有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原確定裁定顯有重大瑕疵,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表明相對人執法不公等語,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復主張法官許映鈞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該法官僅參與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秩聲字第7號裁判,而本院原確定裁定並無該法官之參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