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06年5月2日15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街○號前時,因細故先持棍出手毆打告訴人即少年吳○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亦出手反擊(所涉犯嫌另由警報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2人進而互毆,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由被害人吳○偉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