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棚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毒偵字第1710號、毒偵字第180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棚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棚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3罪;而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自承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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