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99號原告 張國政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 張榮發 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鍾德美 被告 張國華
張聖恩 柯麗卿 戴錦銓
劉孟芬
謝玲安 林寶水
張明煜 楊誠吳景明 李寬量 張國明
張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與被告鍾德美、張國華、張聖恩、柯麗卿、戴錦銓、劉孟芬、謝玲安、林寶水、張明煜、 楊誠對 、吳景明、李寬量、張國明、張聖皓自109年3月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及與被告鍾德美間自同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各項標的均為財產權之性質,且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各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4=2,3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2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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