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號原告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椿江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即原告之異議權,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人民幣68,310,000元,及新臺幣609,800元,爰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209,730元【307,599,930元(人民幣68,310,000元x起訴日台灣銀行牌掛匯率4.503)+60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2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