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陳素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82、7541、8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陳素英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陳素英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涉犯之情節不輕、答辯狀況是否避重就輕有待釐清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但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承認起訴犯嫌、自述之生活狀況、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認為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管轄之派出所報到(見本院卷第35頁)。
三、本院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期間將於111年7月28日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原本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雖尚無羈押之必要,但考量被告本案涉犯情節,其涉嫌參與之期間非短、損害金額不低,經權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7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簡廷恩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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