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宏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宏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共5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由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裁定上訴駁回,且被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前揭裁定正本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所屬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係於100年11月24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且自翌日(25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於同年月29日(該日係星期二,非假日或休息日)全案確定,聲請書就此部分之判決確定日期顯有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4、7、8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受刑人李宏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8日上午9│100年3月20日上午│100年4月6日中午│││時許││1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296號│毒偵字第718號、│毒偵字第718號、││││第1021號│第1021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538│100年度訴字第428│100年度訴字第428││││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31日│100年8月23日│100年8月23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538│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號│3195號│3195號│││││(上訴不合法律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程式)││判決├────┼────────┼────────┼────────┤││判決│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8日│100年12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63號│││執字第3384號│(編號2至4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6日中午│100年9月18日凌晨│100年10月2日晚間│││12時許│0時許│7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18號、│毒偵字第2280號、│毒偵字第2280號、│││第1021號│第2448號│第244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28│100年度訴字第918│100年度訴字918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23日│101年2月7日│101年2月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918│100年度訴字第918││││3195號│號│號││││(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判決│100年12月8日│101年3月3日│101年3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詳如以上編號2│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34號│││、3備註欄所述)│(編號5至8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7│8││├────────┼────────┼────────┼────────┤│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18日凌晨│100年9月30日晚間││││0時許│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280號、│毒偵字第2280號、││││第2448號│第244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918│100年度訴字第91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2月7日│101年2月7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918│100年度訴字第918│││││號│號│││判決├────┼────────┼────────┼────────┤││判決│101年3月3日│101年3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詳如以上編號5、6備註欄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