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明清選任辯護人歐瓊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5行應更正增列「選任辯護人歐瓊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3頁
)可知被告蔣明清於本案經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選任歐瓊心律師為其辯護,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選任辯護人歐瓊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乙節,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