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贊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93號、111年度偵字第3099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贊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新五街」更正為「新五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0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竊盜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竊盜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竊盜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肇事逃逸部分則與上開累犯無關,無庸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駕駛態度甚有輕忽,又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iphone12promax手機1支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等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0998號卷第30頁、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因竊取上開手機變賣之新臺幣4,500元仍屬不法所得,且未扣案或賠償,堪認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沒收及追徵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示之事實王贊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示之事實王贊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①所示之事實王贊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②所示之事實王贊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93號111年度偵字第30998號被告王贊鈞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王贊鈞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於110年7月7日19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街往五股方向行駛,駛至新五路1段12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有 林宗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該處,王贊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本件機車撞擊林宗佑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處,致林宗佑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詎王贊鈞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騎車逃離肇事現場。
㈡王贊鈞先於①111年7月9日14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 陳泓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陳泓樺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陳泓樺之機車電門發動得手後,騎乘陳泓樺之機車逃逸。②再於同日14時25分,騎乘陳泓樺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周伯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周伯修將其iphone12
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3萬9,000元,下稱本件手機)放在車內,而車門未上鎖無人看管之際,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本件手機,得手後再騎乘陳泓樺之機車逃逸,再於同日14時40分,騎乘陳泓樺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手機行,將本件手機以4,500元之價格賣給手機行內維修師 王科閔 (王科閔涉犯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末於周伯修發現本件手機遭竊、陳泓樺發現本件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17時1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大同北路95巷口前逮捕王贊鈞,當場扣得本件機車(業已發還予陳泓樺)、機車鑰匙1支、本件手機之保護殼1個(業已發還予周伯修)、在上開手機行扣得本件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周伯修)及扣得海洛因1包等物(王贊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警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佑告訴及陳泓樺、周伯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贊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件機車與告訴人林宗佑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宗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告等①全部犯罪事實。②案發後係告訴人自行打電話報案,被告並沒有打電話報案之事實。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院110年7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於110年7月7日20時26分至左列醫院急診,確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贊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泓樺、周伯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64283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全部犯罪事實。
三、㈠按「使用竊盜」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
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①之行為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如同所有人陳泓樺般使用本件機車,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泓樺素不相識,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①時、地以自備鑰匙竊取本件機車後,復騎乘本件機車至犯罪事實一、㈡②所示地點行竊本件手機,衡諸常情,無從預見告訴人陳泓樺會同意被告使用本件機車於竊盜犯行,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又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本案機車,並將本案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犯罪即已既遂,合先敘明。㈡是核被告王贊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嫌,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意旨雖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情,然本股檢察官認為「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足以認定「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等情,在被告也不爭執累犯的狀況下,實無須再另外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向本署執行科調閱上開指揮執行之資料後浪費人力影印諸多文件再附卷,併此敘明。
㈣再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請法院務必體認「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同於「節省法院辦案時間」此一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段(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定程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累月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檢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告也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得最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節省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繁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亦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肇事逃逸部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其犯後態度量刑。
㈤末查,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之,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