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4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 口富春 被告 劉存強
廖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7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4月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存強所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存強所有;而原告主張對被告劉存強之債權額為82萬8,624元,又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7萬0,984元【計算式:(71.5+9.3)《平方公尺》×0.3025《換算為坪》×260,000《元/坪》×1/5《原告主張之被告應繼分》=1,270,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2萬8,624元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零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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