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飛莉
代 理 人 林哲健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
等事件(本院107年度湖勞小調字第1號),以其並無資力
,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查
: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審查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又聲請人所提訴訟,形式上非
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