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吳信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7日
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住處之3樓房間內,以任由其當時之女友 黃榆雯 拿取其放置於該房間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予黃榆雯1次。而黃榆雯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將之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黃榆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同日7時20分許,員警為調查另案而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傳票至吳信章上址住處,並徵得吳信章同意搜索,發現黃榆雯亦在現場,黃榆雯經員警盤查而供陳其上開施用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信章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榆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3至19、21頁),並有證人黃榆雯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黃榆雯之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證人黃榆雯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照片6張(見警卷第22、23、26、39、47至48頁)等在卷可稽,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迄今仍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重,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可供證人黃榆雯單次施用等情,業經證人黃榆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3至19頁),亦無證據證明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難認被告轉讓數量均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故就其轉讓所為,應依藥事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㈢另被告固於警詢時已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見警卷第34
至38頁),然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之原則,本院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對象僅有1人且數量非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傢俱行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本院並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見本院卷第22頁),尚屬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