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
60個月,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99計算,並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攤還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須按
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獲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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