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城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腳踏車」,均補充為「捷安特黑色腳踏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49號被告張寶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2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毛冠琳 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嗣因毛冠琳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尋獲該腳踏車(已歸還毛冠琳)而查獲。
二、案經毛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寶城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毛冠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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