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董樹森
被 告 陳志嘉
被 告 陳儷文
上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南投縣○里鄉○○路○○○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於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儷文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志嘉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
9,531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對被告陳志嘉聲請鈞院核發99年度
司促字第6612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詎原告向地政機關
申調建號易動索引,始知悉被告陳志嘉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
無任何所得資料,為迴避還款責任竟於96年1月8日將其所
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
鄉○○路○○○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以贈與為原
因,於96年2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儷文。因被告二人間
之無償贈與行為,致被告陳志嘉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追償。
原告於101年10月5日申調異動索引資料始發覺此事,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
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儷文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志嘉與家人間之債務
,因手足之情,雖有借貸之實,惟並無借據,全憑信任。伊
母親在世時,曾參加合會,但由伊負責支付會款,並將標得
之會款約四、五十萬元,交付被告陳志嘉,伊收到通知始知
被告陳志嘉積欠原告13萬餘元,且原告係於99年10月始取得
支付命令,但陳志嘉於96年2月已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伊並無損及原告債權。被告陳志嘉係要
清償其所欠的債,才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陳
儷文,並無不妥,雖無法舉證,但並非逃避還款責任及惡意
脫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被告陳志嘉則經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陳志嘉積欠原告139,531元及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對被告陳志嘉聲
請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612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㈡被告陳志嘉於96年2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以贈與之原因移轉予被告陳儷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612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
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陳儷
文則予否認,辯稱:伊母親在世時,曾參加合會,但由伊負
責支付會款,並將標得之會款約四、五十萬元,交付被告陳
志嘉,被告陳志嘉是要清償所積欠伊之款項,才將上開不動
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並無不妥,且原告係在99年才取得
支付命令,而贈與及辦理移轉登記則在96年間,並未損及原
告之債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
儷文辯稱係其母親參加合會,由伊支付會款,並將標得會款
四、五十萬元交付被告陳志嘉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陳儷文並未能舉證證明會首為何人,及未能提出會員名單,
與其支付會款之事實,以供調查,且未能證明確有將標得會
款四、五十萬元交付予被告陳志嘉,所辯自不足採信。又本
件被告積欠原告13萬9531元,及其中13萬7200元,自民國94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有原告所提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6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陳志嘉於94年6月14日起即已違約而
未能給付原告,則被告陳志嘉於96年2月5日將上開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儷文,原告之債權即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
難之情形。是被告陳儷文所辯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亦不足
酌採。被告陳志嘉經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志嘉對原告負有債務,
且被告陳志嘉除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
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則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
與被告陳儷文之行為,將使其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有
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儷文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44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