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偉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關於「被告蔡偉智於偵查自白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偉智顯然漠視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安非他命濃度1095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881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14號
被 告 蔡偉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智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並用火點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9月19日21時許後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騎乘機車時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主動交付其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超過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0ng/mL,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超過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0ng/mL等情,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