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69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樓」之成年人、 俞易賢 、 楊育誠 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甲○○負責依「小樓」之指示傳達訊息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其等向被害人詐取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予詐騙集團等工作。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甲○○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致電丙○○,偽以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戶政科長「 陳國祥 」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 李天明 」警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向其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法院將凍結其帳戶,惟需繳交45萬元之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該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楊育誠(其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於另案起訴)即依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及下午3時許,至丙○○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前,將該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文書(109年度刑偵字第B3-7號)之公文書交付給丙○○而行使之,並於該日下午3時許向丙○○收取45萬元,嗣後即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俞易賢,再由甲○○指示俞易賢(其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於另案起訴)至臺北市麗緻敦南酒店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及丙○○。
(二)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偽以區公所專員「陳國祥」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李天明」警官等公務員名義致電乙○○,佯稱乙○○涉及洗錢案件,帳戶將遭凍結,需以其帳戶內之存款作為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該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提領現金45萬元共2次,而楊育誠(其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於另案起訴)則分別於同(7)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前,將該詐欺集團事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文書(109年度刑偵字第B3-7號)之公文書交給乙○○以行使之,復於該日下午2時57分許及下午3時45分許,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乙○○上開住處分別向其收取45萬元、45萬元,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嗣後,甲○○再指示俞易賢(其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於另案起訴)駕駛車輛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與林森北路口搭載楊育誠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旁之公園,將收取之贓款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嗣因丙○○、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12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少連偵字卷第31至44頁,偵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71頁、第120頁、第124頁、第12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詳見少連偵字卷第123至131頁、第133至139頁)、證人即共犯俞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少連偵字卷第9至21頁、第23至29頁、第375至385頁、第397至403頁)、證人即共犯楊育誠於警詢中(詳見少連偵字卷第23至29頁)證述明確,並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譯文2份(見少連偵字卷第181至194頁、第213至222頁)、「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見少連偵字卷第195至212頁、第223至232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文書(109年度刑偵字第B3-7號)2份(見少連偵字卷第頁239至241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少連偵字卷第243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文書(109年度刑偵字第B3-7號)1份(見少連偵字卷第頁251頁)、臺灣銀行圓山分行110年9月10日圓山營密字第11000031411號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圓山郵局110年9月14日臺北圓山字第1101003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存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書,其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並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本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檢察官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司法、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並非完全相符,尚非偽造屬印信條例所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文,核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丙○○、乙○○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俞易賢、楊育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共犯楊育誠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數次向告訴人乙○○取款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罪,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131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答辯、防禦權,本院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之錢財,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為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犯行而分別取得各3,000元之報酬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此乃其因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固係犯罪所用
之物,惟因前開文書已持交告訴人2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一:編號對應犯罪行為宣告刑(含主刑、沒收)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1詐欺集團交給告訴人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文書(109年度刑偵字第B3-7號)1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2詐欺集團交給告訴人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清查帳戶文書(109年度刑偵字第B3-7號)2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