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李嘉豪因犯如附表所示罪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分別確定在案。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有其聲請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而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後,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不同,惟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4月間實施;先前未經定刑等情,併考量卷證資料所呈現之整體復歸社會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末考量本件定刑之裁量範圍甚為有限、單純,故未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7年6月犯罪日期109.07.16前某時~109.07.16109.04.12~109.04.1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偵20897臺北地檢109偵21058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審簡687111上訴901判決日期110.04.28111.12.15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最高法院案號同上案號112台上1441確定日期110.06.05112.05.17備註110執2718得易科已執畢112執3356不得易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