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某處飲用五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酒後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甲○○,欲返回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四樓住處,其沿台北縣樹林市○○路右轉桃園縣○○鄉○○路,由樹林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萬壽路口時,疏未注意有行人乙○○在前開路口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穿越馬路,猶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車速前行,而不慎撞及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所駕駛前開車輛之擋風玻璃亦因此破裂,惟丙○○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照料乙○○並將其送醫,反逕行駕車逃逸,並於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警方設置之路檢點時,未依警方指示停車受檢而逕行駛離,經警方記下車號後,於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八一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撞及他物,致擋風玻璃破裂,並經過警方路檢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遺棄犯行,辯稱:知道有撞到東西,但不知道是撞到人,有從駕駛座窗戶往外看,沒看到東西就繼續開走,有經過路檢點,但不知警察要攔檢,也沒有衝撞路檢點云云。經查:
(一)、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部分,業據其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行之友
人甲○○到庭證述被告當天確於飲用五瓶啤酒後仍駕車返家等情無訛,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警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是被告於肇事後二小時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八一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一六,參酌上開說明,其駕車當時之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又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乙○○,並於肇事後逃逸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於
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國安 到庭證述:伊任職之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就在肇事地點路口,案發當天凌晨左右聽到一聲巨響,出去察看只見被害人躺在馬路中間,已經沒有看到被告車子,伊通知巡邏警網追該車,適前方有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實施路檢,見該車擋風玻璃破掉有記下車號,才循線至被告住處查獲,查獲時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已經破裂等情屬實;核與證人即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 涂俊敏 到庭證述:該派出所設置路檢點與肇事地點係開車不到一分鐘之距離,當天被告車子因擋風玻璃破掉,同仁要把被告攔下來,被告拒絕受檢,又繼續往前行等情相符,並繪有現場場圖一張在卷可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台北縣新莊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新警三刑字第一五○四六號函暨所附報告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張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在肇事地點撞及被害人成傷後逃逸之事實。被告既自承在肇事地點發生碰撞,造成其所駕駛汽車擋風玻璃破裂,而從前開車損照片觀之,該車擋風玻璃約有五分之四之範圍均呈環狀龜裂狀態,顯見當時撞擊力道猛烈,衡情一般人於發生如此猛烈之撞擊時,均會停下車輛注意察看撞擊情況,而無不予注意撞及何物之可能;況被告既係在馬路上撞及他物,自應知悉有可能係撞到行人,其辯稱不知撞及之物係被害人云云,實難採信。復參酌被告自承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即行駛離,且證人陳國安當時係在肇事現場附近,於聽到碰撞聲響出去察看時,卻已不見被告蹤影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於肇事後係迅速離開現場,而無下車將被害人送醫之意。又被告肇事後繼續前行約一分鐘經過警方所設路檢點時,又拒絕攔檢繼續前行,益見其明知肇事後已致人受傷,始畏罪逃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駕車肇事後逃逸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超出安全值頗多,猶不顧他人安危開車上路,對被害人乙○○造成之傷害不輕,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