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郁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郁芬(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確定在案。前開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09年2月20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身體狀況不佳,經勞務機關拒絕其履行而未能依限履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於107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自107年8月21日至109年2月20日止,惟受刑人未依指示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督促履行,上開函文並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至108年10月4日由受刑人母親陪同其前往勞務機關履行勞務,然因受刑人身體狀狀不佳,經勞務機關拒絕其履行,並填寫緊急通報表回報高雄地檢署。是受刑人於上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屆滿時,均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單、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觀護人室緩起訴被告家居生活紀錄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高雄地檢署108年1月23日函、108年4月22日函暨送達證書、勞務機關108年2月及4月執行監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社區處遇機關緊急通報表、緩刑案件附帶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固堪認定。
(二)惟審酌受刑人之所以無法完成義務勞務,係因受刑人患有全身性紅斑狼瘡、泌尿道感染、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生理狀況引起精神疾病、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癲癇、雙側肺炎併敗血症、頭部損傷併腦震盪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18日、108年6月19日診斷書、霖園醫院108年9月18日、108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因其身體健康因素,無法於指定期間內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非刻意違反檢察官之命令,其雖因身體狀況而經勞務機關拒絕履行,然上開身體因素非受刑人所得控制,且該等疾病仍有治癒或好轉之可能,延後履行勞務非不可行,而前開所定之緩刑期間(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11年8月20日為止)尚未屆滿,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可能,是受刑人雖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惟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重大」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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