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07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被告 邱崇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故意駕駛經原告承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衝撞訴外人 林文祥 ,致使林文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顳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30日、101年4月20日賠付被害人林文祥醫療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1,650元及殘廢賠償金600,160元,共計661,810元,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診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9月1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傷害案卷在卷足憑;而被告上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衝撞林文祥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駕駛前揭經原告承保強制責任保險之機車衝撞林文祥,致林文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顳骨骨折等傷害,即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被害人林文祥之66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