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84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一統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888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832元,扣除聲請支付命
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7,332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