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先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先聖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已屬第4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3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距前案執行完畢僅半年餘,即再次酒後駕車,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另參諸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已達深醉之程度,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重機車上路,停車時因不勝酒力遭機車壓倒在地,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工作不順,生活壓力大,妻子、小孩均已往生,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268號被告徐先聖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先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判決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
104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8日中午12時至下午8時許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服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9日)上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105年6月29日上午2時56分許,徐先聖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臺南市七股區大潭里臺17線與南26線路旁停車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扶持上開機車,遭上開機車壓倒在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徐先聖身上酒氣濃厚,於當日上午4時38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先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琬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