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18107號
原 告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力華票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00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892,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891,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