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0338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李欣翰 籍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潘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即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公示送達,業於1110年1月4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此有該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110年1月25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而上訴人遲至110年2月1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按,顯已逾前述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綜此,本件上訴人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