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佳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2、1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佳緯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本院卷第31頁),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被告住所,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收受,復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有本院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67、69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