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許嬌春輔佐人朱武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許嬌春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被訴附表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朱許嬌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下稱大埤鄉農會)提出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朱許嬌春因不滿大埤鄉農會總幹事 吳錦凉 及職員 張家語 於前案訴訟中到庭證述之內容,對吳錦凉及張家語心存怨懟,因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將其預先錄製以「白賊嘴」、「夭壽」、「惡質」等辱罵張家語及「垃圾」、「齷齟」、「社會的敗類」等辱罵吳錦凉且公開張家語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之錄音帶,在其與大埤鄉農會相毗鄰○○○鄉○○村○○路○巷○號住處後院內,透過擴音設備對外播送該錄音帶,以此足以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聽聞之方式,公然侮辱吳錦凉及張家語,而貶損吳錦凉及張家語之名譽,且因公開張家語之年籍資料,足生損害於張家語。
㈡於102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公然侮
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使用上開方式,以「齷齟」、「垃圾鬼」、「社會的敗類」等言語公然侮辱吳錦凉,並以「夭壽 查某 」、「生子無屁眼」等言語公然侮辱張家語,而貶損吳錦凉及張家語之名譽,且公開張家語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家語,及以「我會去妳庄內,很熱鬧要讓全庄的人知道,妳是個夭壽查某…妳要付出代價…沒那麼簡單會放妳煞」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張家語,致使張家語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02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地點,使用上開方式,以「抹見笑」之言語侮辱張家語,足以貶損張家語之名譽。
㈣於102年5月6日上午8時許,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公然侮
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使用上開方式,以「齷齟」、「垃圾鬼」、「社會的敗類」等言語侮辱吳錦凉,並以「夭壽查某」、「生子無屁股」等言語侮辱張家語,而貶損吳錦凉及張家語之名譽,且公開張家語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家語,及以「我會去妳庄內,很熱鬧要讓全庄的人知道,妳是個夭壽查某…妳要付出代價…沒那麼簡單會放妳煞」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張家語,致使張家語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㈤於102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地點,使用上開方式,以「生子沒屁眼」之言語辱罵張家語,足以貶損張家語之名譽。
㈥於102年8月13日上午某時許,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
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載有文字內容為「大埤鄉農會張家語你用莫須有也代誌,陷害無辜 許甘 坐牢以及朱武儀尪 阿某 被判刑,天空伯會懲罰你的,你那隻水雞會爛,爛到任何人攏無法度使用」及「 吳阿錦凉 你陷害無辜也人,你未爛,你的子孫也先爛,呸。」之紙板2幅(下稱系爭紙板)懸掛於腳踏車上,並將該腳踏車倚靠放置於距離大埤鄉農會37.7公尺之中山路旁路燈杆前,指摘、傳述足以詆毀吳錦凉、張家語名譽之具體事件,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貶抑吳錦凉與張家語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經張家語提供錄音錄影光碟及相關照片予檢、警偵查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告訴期間:㈠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無明文,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於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屬一行為之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數行為時,即無所謂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可言,仍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逐一檢視告訴是否合法。又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審查後,究明被告之犯罪行為究竟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或為數罪,以明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是否合法,如認係成立接續犯,則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被告最後一次行為之時起算,反之,倘認被告所為屬實質上數罪,則應就被告被訴所有犯罪事實逐一檢視告訴人所知悉犯人之時為何,及告訴人就各該次犯罪事實所提起告訴之時間為何,據以計算告訴是否已逾6個月之期間,始為適法,先予敘明。
㈡至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附表一(除編號1、2為一行為,詳後述)之歷次犯罪事實,期間前後相隔達2月以上,已難認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再者,被告歷次以擴音播放設備對外放送,觀之指涉對象與內容情節均不相同,行為態樣均屬相異,各行為間顯然具有獨立性,實與刑法上所稱接續犯內涵不同,而屬數行為至明。基此,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附表一(除編號1、2為一行為)歷次犯罪事實,均屬實質上數罪,自應就各行為間告訴是否合法逐一加以審查。
㈢經查被告朱許嬌春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告訴人吳錦
凉及張家語(下稱告訴人2人)均於102年5月9日提出告訴(見他卷第2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均於同年月21日提出告訴(見他卷第19頁、第28頁);就犯罪事實
一、㈢㈣所為犯行,均於同年月31日提出告訴(見他卷第22頁、第30頁反面);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犯行,均於同年12月20日提出告訴(見偵卷第69頁),是告訴人2人提出上開告訴均未逾法定告訴期間。
二、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因此,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88年4月21日增訂之刑法第3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等,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如更衣、如廁或其他私密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等語。足徵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15條之1之目的係為保障「隱私權」,而前述條文所謂「非公開」,應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此即在保護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活動、言論及談話。至我國法就何謂「合理隱私期待」雖無規定,惟所謂合理之隱私期待應符合:⑴受監聽人主觀上有隱私期待、⑵該期待為社會所認合理二要件,是若他人就錄音之內容無合理隱私期待,即非刑法所規範之處罰行為。再者,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2363號、95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96年度臺上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明白揭櫫。且私人住宅,乃個人隱私生活、期待不受他人無端侵擾之核心領域,客觀上並一般具有門、窗、牆壁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堪認個人於室內之各項作息、舉止,並無對外公開之主觀意願;故私人於宅內之各項活動,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卷附被告擺放擴音設備翻拍照片2張(見他卷第55頁),係
告訴人張家語於大埤鄉農會辦公處所朝被告住處後院拍攝所得,而被告住處後院仍屬私人起居之隱蔽空間場所,得以期待不受他人無端侵擾之核心領域,應認被告在私人住宅中所為之身體舉止,並無對外公開之主觀意願,應享有合理隱私期待。告訴人張家語以錄影設備拍攝被告居家生活舉止之方式而加以紀錄,已屬被告隱私權之範圍,而超越社會合理之期待,告訴人張家語雖係為維護自己之訴訟權益,惟依法益權衡原則觀之,仍不符合比例原則,應在證據排除範圍之內,不具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張家語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係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
,在住處後院以擴音設備公開播送,而經告訴人張家語及證人 陳金雄大埤鄉農會辦公處所內錄音錄影存證,此據告訴人2人及證人陳金雄供明在卷(見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69頁)。告訴人張家語所提出之錄音錄影資料,係因被告自行以擴音設備對外播送,而錄音錄影處所係在大埤鄉農會內,當無侵害被告秘密通信自由可言,且關於錄音錄影之緣由,係為蒐證被告不法行為之證據,告訴人張家語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之蒐證,本院斟酌上開錄音錄影光碟,係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無參雜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重現現場狀況之效用,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因認均有證據能力。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㈠第17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06頁、本院卷㈢第108頁至第11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在住處後院以擴音設備播送上開內容之錄音,且有於102年8月13日上午某時許,置放系爭紙板懸掛於腳踏車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公然侮辱部分辯稱:我是為發洩怒氣,在住處後院內依照卷宗資料朗讀,住處後院不是公開場合,並非公然的地方,且大埤鄉農會辦公室內錄不到音,我是根據事實對告訴人為指摘,屬正當可受公評之事,且告訴人係重複錄音云云(見他卷第14頁,偵卷第64頁,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卷㈡第3頁、第222頁,本院卷㈢第67頁、第
115頁、第119頁反面);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辯稱:究竟我是如何恐嚇告訴人張家語,起訴書沒有記載告訴人張家語是如何害怕(見本院卷㈠第73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辯稱:我不知道有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且我念的內容外面的人聽不到,大埤鄉農會裡面的人也聽不到(見他卷第11頁、本院卷㈢第120頁反面)。就犯罪事實一、㈥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辯稱:我的腳踏車不是放在大埤鄉農會外,農會辦公大樓廣場外是大馬路設置有紅綠燈,豈能任意放置,腳踏車是放置在2巷內磚牆,且巷內是許家祖厝,外人不能出入(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㈡第229頁至第236頁)云云。
二、告訴人2人於前案訴訟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於前案訴訟受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卷附本院100年度易字
7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23頁至第136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在住處後院以擴音設備對外播放上開內容言語,告訴人張家語因而親自或請同事陳金雄在大埤鄉農會辦公處所內,對被告所播送之內容加以錄音錄影而錄製光碟,且光碟檔名即為錄音錄影日期,業據告訴人2人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31頁、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大埤鄉農會職員陳金雄、 林承淵劉秀花林秋男 證述內容一致(見他卷第32頁至第42頁反面、偵卷第31頁),復有告訴人張家語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 可佐 (見他卷第43頁至第49頁反面、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後製作勘驗報告無誤(見交查卷第2頁至第6頁),復為被告所坦認(見他卷第14頁,偵卷第64頁、第65頁,本院卷㈠第30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71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1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中,以腳踏車懸掛系爭紙板,此據告訴人2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 王育群 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承認(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㈢第116頁反面),是系爭紙板為被告所製作足堪認定。
五、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公然侮辱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而未指有具體事實者,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被告以擴音設備對外播放之地點為其住處後院,與大埤鄉農
會相毗鄰,擴音設備與大埤鄉農會建築物二處距離為2公尺,且被告住處與後院間,隔有路寬為4.2公尺可供不特定之人及車輛通行之道路(即中山路2巷巷道),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10月28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10張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0頁至第206頁),足認一般人均可輕易藉由中山路2巷靠近被告住處後院,聽聞後院內播放錄音之聲音。 佐以 告訴人吳錦凉警詢中指訴:我上班時有聽到錄音帶播放的內容,我聽的出來錄音帶中聲音是被告的聲音(見他卷第22頁);告訴人張家語偵查中指訴:被告放送的聲音,鄰近的公所、衛生所都聽的到(見偵卷第31頁);證人陳金雄偵查中證述:被告放送的聲音在辦公室聽的到(見偵卷第31頁);證人林承淵偵查中證述:我辦公室的位置最靠近被告放置錄音機的地點,被告在播放時,我都聽的到(見偵卷第32頁);證人劉秀花警詢中證述:我在2樓辦公室都有聽到被告用擴大機播放的聲音(見他卷第35頁反面);證人林秋男警詢中證述:我在大埤鄉農會2樓會務股辦公,有聽到被告播放錄音帶辱罵告訴人2人之聲音(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就告訴人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2人及證人陳金雄、林承淵、劉秀花、林秋男雖處於距離被告住處後院2公尺外之大埤鄉農會,仍均能隨即聽聞,並就播放內容加以錄音錄影,且告訴人2人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見他卷第2頁、第19頁、第22頁、第28頁、第30頁反面,偵卷第69頁),足認被告使用擴音設備於住處後院播放上開內容之言語以指摘、散布告訴人2人,得輕易使大埤鄉農會辦公處所內及往來通行巷道之不特定之人得以聽聞之事實,實屬明確,被告辯稱大埤鄉農會辦公處所內無法聽到播放之錄音云云,委無足採。㈢被告另辯以於住處後院以擴音設備對外播放之行為並非「公
然」為之云云,然被告住處後院雖屬被告居住空間之私領域,惟對於聲音之傳播仍無法完全阻絕,且進出被告住處後院旁亦有可供不特定之人及車輛通行之巷道,一般人可輕易靠近該後院,並聽聞後院內之聲響,並因被告住處後院與大埤鄉農會相毗鄰,被告刻意選用擴音設備對外放送,使告訴人
2人與上開證人雖均在2公尺外之大埤鄉農會辦公處所內,仍能輕易見聞並加以錄音錄影,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在住處後院播放指摘告訴人2人言語時,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而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憑。
㈣又被告辯以係根據事實為指摘,屬正當可受公評云云。惟按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對告訴人張家語辱罵「白賊嘴」、「夭壽」、「惡質」,並對告訴人吳錦凉辱罵「垃圾」、「齷齟」、「社會的敗類」;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對告訴人吳錦凉辱罵「齷齟」、「垃圾鬼」、「社會的敗類」,並對告訴人張家語辱罵「夭壽查某」、「生子無屁眼」;於犯罪事實一、㈢中,對告訴人張家語辱罵「抹見笑」;於犯罪事實一、㈣中,對告訴人吳錦凉辱罵「齷齟」、「垃圾鬼」、「社會的敗類」,並對告訴人張家語辱罵「夭壽查某」、「生子無屁股」;於犯罪事實一、㈤中,對告訴人張家語辱罵「生子沒屁眼」等詞語,均係流於輕蔑嘲諷、情緒性且人身攻擊的抽象負面批評,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之認知,均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人,因此對告訴人2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已逾合理容忍範圍,而構成刑法上之侮辱行為。
㈤被告另辯以錄音錄影光碟係重複拷貝所得云云,惟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播放錄音帶之內容並非相同,且告訴人張家語指訴被告歷次錄音錄影之時間,與證人林秋男、林承淵證述被告播放錄音帶之次數、頻率極高(見他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偵卷第32頁)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確係長期播放錄音帶,經告訴人張家語逐次錄音錄影製作光碟,被告以重複錄製光碟為抗辯,實無足憑採。
六、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即恐嚇危害安全罪必須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心理上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民刑事庭總會決議、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㈡被告辯以起訴書未載明告訴人張家語是如何受到恐嚇云云,
惟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㈣中,以「我會去妳庄內,很熱鬧的,讓妳全村的人知道,知道妳這個查某張家語,妳是一個怎樣夭壽的查某」、「沒那麼簡單放你煞」等言語,係告以將前往告訴人張家語住所附近,欲向街坊鄰居散布詆毀告訴人張家語名譽之舉止,衡情一般人聽聞此等言語均會感到不安,更何況被告前曾因告訴人張家語於前案訴訟作證致有怨忿,則告訴人張家語聽聞被告播送上開內容時,因畏懼被告播送內容將付諸行動,其精神上所感覺之恐懼必更加逾於常人,此由告訴人張家語於警詢時明確指訴「我會心生畏懼,非常害怕被告會到我家對我不利」等語可證(見警卷第26頁、第30頁),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七、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被告在住處後院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時間,以擴音設備播放告訴人張家語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年籍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無疑。
㈡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被告係因前案訴訟取得告訴人張家語之年籍資料,則被告蒐集或利用告訴人張家語之個人資料,即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由被告之錄音內容觀之,被告係以謾罵詆毀告訴人張家語為目的,而其於錄音中朗讀告訴人張家語之年籍資料,目的即在於使聽聞之人得以特定或確信其指涉之對象,則此已明顯超越合理之使用範圍,亦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項第4款所規定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免責事由。
㈢被告雖另以不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置辯,惟依據刑法第
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被告自承師專畢業,曾任中、小學教師(見本院卷㈢第119頁),具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且為本件犯行時已逾60歲,應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生活常識,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
9頁)在卷可憑。又一般人對於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個人資料,攸關自己身分特定,有心人士取得該類個人資料即可衍生各種犯罪手法亦時有所聞,實難想像能毫不在意,任人不加隱蔽而散布,尤其現今隱私權之保障為社會所高度關注期待,被告對於未加隱蔽即散布告訴人張家語之個人資料,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難認係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以不知有法律處罰為由,而免其刑事責任,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㈣被告另以播送告訴人張家語個人資料外人無法聽聞以資抗辯
,惟被告以擴音設備播放之行為,使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情形已認定說明於上,是被告此部份之辯解亦無理由。
八、就犯罪事實一、㈥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㈠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㈡被告雖以置放腳踏車位置是在中山路2巷內磚牆,巷內是許
家祖厝,外人不能出入等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稱:(問:【提示102偵4461號卷102年8月13日農會門口照片9張】這是誰掛的?)答:照片裡面告示牌上面所寫的都是事實,可以對外公開,內容都是我寫的,也是我去掛的(見偵卷第75頁);於準備程序中稱:(問:【提示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你8月13日那時候是否放這樣?)答:對。我們2巷前面就有放電線杆,我就放這樣,另外郵局旁邊有一個磚牆,也可以放(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均經提示被告偵卷第38頁下方照片,被告均供述腳踏車懸掛紙板位置即為照片拍攝地點無誤,惟於審理中翻易前詞,供述腳踏車放置是倚靠在中山路2巷之巷道圍牆(見本院卷㈢第110頁至第112頁),已有可疑。再者,依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王育群證稱「當天是我到場去處裡的,當天值班通報我說腳踏車有懸掛照片所示告示牌,我有到農會去詢問,農會的人告訴我是被告掛的,我就去請被告將懸掛這些標語的腳踏車牽回去。」等語(見偵卷第75頁),與被告審理中之抗辯不符,而與其偵查中之供述可以契合。是被告空言偵卷第38頁下方照片所示腳踏車停放位置非其擺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無所據。
㈢至偵卷第38頁下方照片被告放置腳踏車之位置,經本院以PI
CPICK軟體與本院卷㈠第205頁照片放大比對,均有鐵欄杆、路燈杆及花圃等相同特徵點,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16頁),顯係同一位置無誤。而被告懸掛於腳踏車上之紙板擺放於本院卷㈠第205頁照片之位置,係距離大埤鄉農會37.7公尺之中山路路旁,非在中山路2巷巷內,且擺放位置可通往大埤路、民權路、中正路及中山路,此亦有上開相對位置圖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1頁)。是被告擺放紙板位置,顯係車水馬龍、交通往來便利之中山路路邊,一般人均可輕易見聞,被告空言懸掛位置外人不能出入,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信。
㈣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散布「大埤鄉農會張家語你用莫須有也
代誌,陷害無辜許甘坐牢以及朱武儀尪阿某被判刑,天空伯會懲罰你的」及「吳阿錦凉你陷害無辜也人,你未爛,你的子孫也先爛,呸。」等文字內容,明顯係指摘告訴人2人為虛偽證述誣陷他人於罪之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2人係羅織他人入罪而破壞司法權正常行使之人,且被告對告訴人張家語於系爭紙板上以「你那隻水雞會爛,爛到任何人攏無法度使用」等輕蔑性文字,顯含有輕侮、詆毀告訴人張家語之意,是被告對於上開指摘內容足使告訴人2人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加以指摘,被告主觀心態具有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誹謗、公然侮辱故意至明。
㈤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被告辯稱系爭紙板所示內容係屬事實云云,惟查被告指摘告訴人2人之事項,均只有空言泛指,並無任何具體事實堪實其說,且告訴人2人於前案訴訟中證述之內容,業經前案訴訟判決中詳述採擇與否之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被告系爭紙板所載內容既非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20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
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㈡被告於事實一、㈠㈡㈣係非法利用告訴人張家語之個人資料
,公訴意旨認被告濫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容有誤會,惟此仍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犯行之不同態樣,僅併予論處即可,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中,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為誹謗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亦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
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㈠中,對於告訴人吳錦凉及張家語所為之公然侮辱、濫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為數罪關係,惟依犯罪事實一、㈠之錄音錄影光碟,就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2之錄音錄影時間分別為同日上午8時33分54秒與10時3分21秒,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佐(見交查卷第2頁)。是
2次錄音錄影時間相距約1時30分,且尚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先後2次以擴音設備對外播放之行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一對外放送之行為而經分次錄音錄影,屬單純之一行為,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係以一播放擴音設備之行為,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觸犯數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係以一個懸掛紙板於腳踏車之行為對告訴人2人犯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對告訴人張家語公然
侮辱部分,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中未加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加重誹謗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原無私人糾葛,僅因告訴人2人
前案訴訟證述內容非如被告所願而心生不滿,而以擴音設備長期對外播放詆毀告訴人2人名譽、恐嚇告訴人張家語生命、身體、名譽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張家語個人資料等內容,並以系爭紙板撰寫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文字,大肆扭曲、渲染詆毀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嚴重對告訴人2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僅憑怒氣恣意發洩於告訴人2人身上,完全無視告訴人2人僅係依法作證之人,並非前案訴訟之始作俑者,且縱對前案訴訟結果有所不服,亦應循法定途徑救濟,並對已確定之判決加以尊重,然無端遷怒於告訴人2人之行徑,使告訴人2人長期處於言語暴力霸凌陰影之下,被告所為殊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㈢第41頁正、反面)與被告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中、小學教師,現已退休約10年,已婚、育有1子(見本院卷㈢第119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分別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在住處後院內,以手持擴音設備對外放送附表二所示之言語,致告訴人張家語聲譽受損;於102年5月2日上午
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對外放送「你這種嘴臉比黑道還黑道…你竟然含血噴天…總幹事吳錦凉!無 天良 ! 吳錦涼 !無天良!你這種無良的話,你麻吐也出…」等言語,致告訴人吳錦凉聲譽受損;於同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對外放送「吳錦凉你為富不仁」之言語,致告訴人吳錦凉聲譽受損。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要件,須行為人有侮辱他人之故意,而使用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為要件。而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及內容觀之,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論以公然侮辱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係以告
訴人張家語之指訴、證人吳錦凉、陳金雄、林承淵、劉秀花及林秋男之證述及錄音錄影光碟與其譯文為據,被告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經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放送「你整個農會裡面都神經病,要逗要逗好勢,胡言亂語,你大家要看精神科,你大埤農會這麼沒天良這麼惡質。」之言語,雖係出於抽象之謾罵,惟就字面文義觀之,均係辱罵大埤鄉農會內部組織及其組成員,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開內容係在指涉告訴人張家語而與其有關,當無侮辱告訴人張家語可言。
㈣至被告於102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及同年6月27日上午9
時許,以擴音設備對外放送告訴人吳錦凉係「嘴臉比黑道還黑道」、「含血噴天」、「無天良」及「為富不仁」等言語,均係在表達對告訴人吳錦凉於前案訴訟證述內容不滿之氣憤陳述。被告以嘴臉比黑道還黑道、含血噴天,均係以誇張不雅之言語抗議告訴人吳錦凉前案訴訟證述內容,尚非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至於「天良」、「為富不仁」分別係指不具有與生俱來之良心善性與斂聚財物而不講求仁義道德,惟人是否具有良心善性、仁義道德乃相對性概念,本屬個人內在修為並無客觀評判標準,毋寧僅屬於個人評價之問題,是即便以無天良、為富不仁等詞彙加以形容他人之為人處世,亦屬評論者個人感受表達,應認為屬於個人意見之發表,並無使受評論者人格貶損之疑慮。是被告以前揭言行之表達措詞或非適當,致告訴人吳錦凉感到不悅,然被告為上揭言行時,非屬無端專以貶損告訴人吳錦凉名譽為目的,綜觀全部客觀情狀,其語氣上或有不當,然客觀上確實難認告訴人吳錦凉社會上人格評價因此受有減損。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二中所指稱對象係大埤鄉農會,難認
有侮辱告訴人張家語之意圖或行為。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張家語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於102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及同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所為之錄音內容係評價性言論,客觀上未達侮辱程度。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此部份實難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就102年5月2日上午8時許與同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涉犯公然侮辱告訴人吳錦凉部分,分別係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㈢與犯罪事實一、㈤所涉公然侮辱告訴人張家語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住處之後院內,以手持擴音設備對外放送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言語,致告訴人2人聲譽受損。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此經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按刑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14條明文規定。末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⒊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叁、經查:
一、本件附表三所示內容,播放時間為102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而告訴人2人均係於102年12月20日於偵查中,當庭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102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69頁),此部分事實即可認定。
二、告訴人張家語偵查中證述稱:檔案都是存在記憶卡內,在轉檔時,檔案名稱就是錄影的日期等語(見偵卷第69頁),顯見告訴人張家語於被告播放附表三內容當時,即已知悉係被告所為犯行;至告訴人吳錦凉則證稱:102年6月18日錄影當天我並未在現場,但農會職員只要被告有動作的時候,均會來向我報告,當天錄影後,張家語何時跟我講我不知道,但大部分都是當天或隔天就會跟我說,並讓我知道錄影的內容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
101頁)。是告訴人張家語於102年6月18日即知被告犯行,告訴人吳錦凉自承於被告播放錄音後當日或隔日即知悉被告此次犯行。故,告訴人張家語至遲應於知悉被告犯行後6個月內(即102年12月17日)提起告訴;告訴人吳錦凉至遲應於被告為犯行後翌日即102年6月19日知悉被告犯行,應於102年12月18日前提起告訴,告訴人2人卻均遲至102年12月20日始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可見告訴人2人均已逾告訴期間。
肆、綜上所述,告訴人2人對被告於附表三所為犯行,提起告訴均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公訴人仍對被告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表一┌──┬───────┬───────────────────┐│編號│犯行│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朱許嬌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朱許嬌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朱許嬌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㈣│朱許嬌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㈤│朱許嬌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一、㈥│朱許嬌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時間│被告透過擴音設備對外放送內容│被害對象│備註│├──────┼──────────────┼────┼───┤│102年4月18│再來你的證人張家語這個查某…│張家語│起訴書││日上午9時許│你整個農會裡面都神經病,要逗││附表一│││要逗好勢,胡言亂語,你大家要││編號4│││看經神科,你大埤農會這麼沒天│││││良這麼惡質。│││└──────┴──────────────┴────┴───┘附表三┌──────┬──────────────┬────┬───┐│時間│被告透過擴音設備對外放送內容│被害對象│備註│├──────┼──────────────┼────┼───┤│102年6月18│妳這個查某,有夠酷形,妳40幾│張家語│起訴書││日上午8時許│歲的人…妳告大埤鄉民,妳有夠││附表一│││惡質…││編號7││├──────────────┼────┤│││惡質、可惡、無天良、無天理,│吳錦凉││││就是大埤農會,什麼人不知到你│││││吳錦凉從87年坐總幹事的位…惡│││││質、無天良,吳錦凉你呀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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