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余一隆 相對人旺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士 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監獄服刑,無法外出提領款項以繳納裁判費,因而喪失上訴權,對伊之權益影響甚大,是請准俟伊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出獄當日再為繳款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102年11月21日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92號所為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裁定限期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上訴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而繳納裁判費既為法定必備程式,且入監服刑致無法提領款項,尚非可免除或不遵照期限補繳納裁判費之正當事由,則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聲請訴訟救助,迨至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送達後,始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陳世源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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