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65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吳昭蓉
楊詒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吳昭蓉於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時,邀同楊詒鈞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302,50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10年1月1日止
,共結欠新臺幣302,502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1.9%)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㈤債權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1
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按年息0.09%計算,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按年息0.19%計算,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4653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02,502元吳昭蓉、楊詒鈞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年息0.9%001新臺幣302,502元吳昭蓉、楊詒鈞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02,502元吳昭蓉、楊詒鈞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年息0.09%001新臺幣302,502元吳昭蓉、楊詒鈞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年息0.19%001新臺幣302,502元吳昭蓉、楊詒鈞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