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兼送達代收
人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被 告 林立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參佰元
,第二個月以新台幣肆佰元,第三個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已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交易明細、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
經核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等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二、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