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