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2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接到警察當場開的罰單,附上異議人的簽名,請看是否該罰單為異議人的簽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5,400元以上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
6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內「汽車」之定義包含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
8款亦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屬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其舉發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為正確無誤;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受處分人若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7號、94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頁)。又據證人即當日取締之員警乙○○到庭證稱:本件是我開單舉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由車主甲○○本人簽章,我確認當時駕駛人就是甲○○之方式,是核對身分證件,有駕照就看駕照,沒有的話就看身分證,核對身分證件上面的照片是否就是駕駛人本人,假設駕駛人未帶任何證件的話,我會請駕駛人提供身分證字號,立刻用電話請分隊查詢,再依分隊所提供身分證字號的身份資料,跟駕駛人核對是否就是本人,會問駕駛人住址、出生地及出生日期,核對駕駛人的年紀及生日是否相符,全部都相符的話才會讓駕駛人簽收,因為如果駕駛人沒有帶證件的話,我們都會核對的特別詳細,因為我們擔心會有冒名情形,所以現場一定會確認駕駛人的真實身分才會讓駕駛人簽收等語(見院卷第12至13頁),可知員警確認駕駛人身分之方式,必定經核對駕照或身分證,若駕駛人未攜帶相關證件,則依駕駛人提供之身分證字號,向分隊查詢該身分證字號之身分資料,經確實核對與駕駛人相符後,才會讓駕駛人簽收舉發通知單,足見應無身分誤認之虞。又證人乙○○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警員,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發現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在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舉發,衡情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
(二)復觀之異議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上「甲○○」之簽名(見院卷第4頁),與本件舉發通知單受通知者簽收欄上「甲○○」之簽名(見院卷第6頁),其中「宋」字之運筆方式,極為相似,佐以本件違規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登記車主確為異議人「甲○○」,此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5頁),益徵上開舉發通知單確係異議人本人簽收無訛。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