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即被告 連民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查本件被告因涉犯侵占罪嫌,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民國102年6月28日發佈通緝,至103年10月26日始緝獲到案,並前往桃園地檢署接受調查,惟經桃園地檢署再次傳喚被告,被告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桃園地檢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依法發佈通緝,被告始於104年9月25日遭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侵占罪嫌疑重大,且認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並限制出境、出海。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稱:因工作關係常往返臺中、高雄,之前則是在大陸地區拍賣骨董,其在上海有住處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98號卷第35頁反面、第91頁),足見被告經常往返各地。又被告於限制出境之情形下,固然無法親赴國外,然其親屬並非不能往返國外地區,且參諸現今臺灣與○○○區○○路電信通訊均甚便捷,被告尚可委託其親屬前往國外處理聯繫相關事宜,並無被告必須親身前往而不能委諸他人前往聯繫處理之情事,故本院權衡被告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影響,惟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倘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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