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氏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4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氏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氏懷涉犯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部分增列「被告陳氏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將店內之電視機電線剪斷,已使得該電線線路斷裂喪失原來之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金錢關係與告訴人 石氏福 發生糾紛,不思以理
性態度溝通解決,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視機電線,復以言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其所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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