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請人 林憲德
相對人 鄭迪
兼法定
代理人 鄭雲鳳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9月20日結婚,109年3月25日兩願離婚,相對人乙○○於109年5月13日產下相對人丙○,雖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丙○實係乙○○與他人所生之子女,與聲請人無血統聯繫。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就否認子女部分逕為裁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13年8月2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終結,有本院該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4頁),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DNASTR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照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結論所載:「丙○之各項DN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vWA、D16S539等10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閥值已上。......丙○不可能為甲○○所生」等語,是丙○非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一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相對人乙○○生下相對人丙○,依相對人丙○之出生日回溯,其係於相對人乙○○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雖應推定丙○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9日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示,丙○實非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起2年內為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