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子明(原名張琮祺)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明與 張琮翔 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子明因向張琮翔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徒手毆打張琮翔,致張琮翔受有頸部挫傷、右手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