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尚未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縱其中一罪刑已先執行,因須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該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此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二罪應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又符合減刑規定,自應先予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在本裁定確定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因嗣後合併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自應予以扣除,併予敘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行為時,皆於民國90年間,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