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80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黃義雄 相對人 謝博鈞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第三人 王桂梅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桂梅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於㈠108年1月31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108年1月31日設定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王桂梅於108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4,500,000元,約定如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內死亡,借款人之繼承人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第三人王桂梅並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詎第三人王桂梅於110年4月
9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且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仁武│仁德│41-25│(空白)│133│全部│├─┴──┴──┴──┴─────┴────┴────┴────────┤│備註:│├───────────────────────────────────┤│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材料及├──────┬──────┤範圍││││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1246│仁德段41-25│鋼筋混凝土造│一層:79.07│陽台:13.74│全部││││地號│3層│二層:79.07│││││├──────┤│三層:79.07││││││中華路361巷││突出物一層:││││││40號││20.51││││││││合計:257.72│││├─┴──┴──────┴──────┴──────┴──────┴──┤│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