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8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號及追加起訴),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7日下午3點多,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25之11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已呈酒醉狀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下午5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擬前往斗六市工業區。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鎮北24分17電桿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偏左駛入對向由東往西之車道內,致與乙○○所騎乘,沿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使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血胸併多處肋骨骨折、右肩脫位、右大腿骨折、右脛骨骨折及胸椎脊髓損傷致下半身癱瘓等重傷害。詎甲○○肇事後不僅未下車察看,反立即逃逸。嗣因在現場目睹肇事經過之 陳麗娟 記下車號報警,方為警循線於同日晚間查獲。甲○○經警查獲後,為警於94年11月7日晚上9時38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22毫克,經推算其開始駕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46毫克(計算式為0.22+0.052【每小時之酒精代謝率】×4.63小時【開始駕車距離酒測之時間】=0.46,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0.55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陳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而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委託學者自89年3月間起至90年2月間止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與代謝率之實驗結果,每人的飲酒量依其體重計算,於餐後30分鐘飲完酒,飲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1小時;又自飲酒1小時後開始計算代謝率,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小時0.052毫克(引自 蔡中志 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警光雜誌第538期)。而依被告所供,飲酒完畢之時間為94年11月7日下午3點多,開始駕車時間係下午5時許,而警員係於晚上9時38分許對被告進行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2毫克,則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1小時,即94年11月7日下午4點多,之後即開始代謝,而被告自開始駕車時間距酒測時間為4小時38分(即4.63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體內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最高點應達每公升0.46毫克(計算方式為:0.22mg/l+0.052mg/l×4.63hr=0.46mg/l),另依醫學統計,該濃度已足使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肉損,反應遲鈍,參以被告係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足見被告當時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9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11417號函略稱:「(一)...乙○○因脊椎髓傷至今已十個月,兩下肢完全癱瘓、無任何肌力,膀胱功能喪失,需依賴導尿,需坐輪椅。(二)...徐女士下半身及膀胱功能應無法恢復原狀,喪失效用。」等語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及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上開規定,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而已,另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則將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部分提高為最高三十年,至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是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又本件既應適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惟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屬1人犯數罪之案件,並據檢察官以書面追加起訴,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駛4281-JK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致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等條文已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然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於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痛程度與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本身又以打零工謀生,月入新臺幣15,000元,經濟狀況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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