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委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永安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東路1段177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 姜美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姜美慧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左小腿前側擦挫傷之傷害(李金委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金委明知其因肇事致姜美慧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下車短暫察看後,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姜美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金委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
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降低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事故,明知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95頁)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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