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恩(原名黃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3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次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煒恩(原名黃熤)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判決)。又本案判決分別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居所地,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傳票於112年6月28日分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對本案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則其上訴期間至遲已於112年8月3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6日)。
惟被告遲至判決確定後之112年8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其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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