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鳳秩字第2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
9月26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500233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塑膠袋及強力膠壹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5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
⑵地點:高雄縣○○鄉○○村○○路78之1號
⑶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被移送人所有供吸食用之裝強力膠塑膠袋壹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應予沒
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