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0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О九三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
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與原告簽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威士信用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尚積欠簽帳款共計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未為
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件影本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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