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密錄器截圖1份(見本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95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被告郭永祥雖於警詢時辯稱其因飲酒太多,無法控制自己云云,然觀諸卷內之譯文所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584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件被告於員警 董倢亨 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63巷100弄台北九龍社區前盤查其身分時,均尚能與員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交談,被告豈會因意識不清楚,而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員警董倢亨盤查身分時,因不滿員警董倢亨詢問,而與員警董倢亨發生口角衝突,且觀諸密錄器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9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與員警董倢亨發生口角衝突後,並非僅消極不配合、掙扎,而尚有積極伸手揮向員警之攻擊行為,被告所為自該當以強暴之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出言辱罵員警董倢亨之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又被告本案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舉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同一行為,然觀諸卷內之錄音譯文及密錄器畫面截圖(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584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95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被告遭員警董倢亨盤查身分時,即表示在等待友人,並接續辱罵員警董倢亨「幹你娘」、「媽的」、「你他媽的」,被告遂持續靠近員警董倢亨,甚而伸手揮向員警董倢亨,是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上揭行為均係起因於被告遭員警董倢亨盤查身分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為反抗員警之單一目的所為,且具備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9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惟衡酌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尚無法透過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員警乃執行國家公權力,其依法執
行職務時,不應任意對之施暴、挑釁等舉止,被告見員警盤查其身分時,本應配合員警執行過程,其卻以肢體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甚以前開穢語辱罵員警,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順遂,其公然挑戰執法人員之心態及行為,尚不足採,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鐵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584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84號被告郭永祥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因飲酒後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63巷100弄台北九龍社區前喧鬧,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董倢亨等人據報前往上址,詎郭永祥明知董倢亨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因不滿員警董倢亨到場處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媽的」、「你他媽的」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董倢亨(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公務執行之尊嚴及警員董倢亨名譽,並出手拉扯該警員手部(未成傷),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譯文1紙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曾意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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