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39號
原   告  林展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
證明書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
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
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
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事件,並未提出其於
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
協議或拒不發給前揭證明書之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
書之證明文件,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
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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