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瑋
黃坤福
賴景彬
余麗 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程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捌拾
元,均沒收之。
黃坤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均沒收之。
賴景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均沒收之。
余麗如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程瑋、黃坤福、賴景彬、余麗如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張程瑋等4人參
與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
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另參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被告張程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黃坤福教育程度為國校畢業,職業
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賴景彬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余麗如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復審酌被告黃坤福、被告
賴景彬均有賭博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以,扣案之象棋
1副、骰子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在被告張
程瑋、黃坤福、賴景彬、余麗如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扣
案之賭資新臺幣80元,為被告張程瑋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3頁),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