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60號
原告 張麗珠
被告 林阿章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蘭○○○○○○○○○)(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新臺幣5,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8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婚姻期間,被告利用伊身心障礙之情形,涉嫌偽造文書將其名下汽車過戶至伊名下,並積欠交通違規罰鍰、稅金及通行費等,累計10餘萬元未繳。 嗣伊 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勸諭和解,兩造遂達成和解協議,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114年7月20日止,按月每月於20日前給付5,000元,共分40期,被告並開立本票40紙為憑。詎被告嗣後僅給付8期共40,000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期付款。為此,爰依兩造之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部分即111年12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款項共計7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偽造文書之爭議達成200,000元和解之協議,並約定被告應自111年4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嗣被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未依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日期之本票1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0號、13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已就偽造文書之爭議達成和解協議,並約定被告應自111年4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而被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即未按期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和解款項55,000元(計算式5,000元×11期=55,000元),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尚積欠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20日、112年2月20日之和解款項共15,000元(計算式:5,000元×3期=15,000元)未清償等節,惟未提出任何資料或客觀事證為佐,僅泛稱前揭3期本票應係由兩造之女取走,無法提出資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又本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被告,依法不視同自認,業如前述,是關於被告是否確未履行前揭3期之和解協議內容,尚屬有疑,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約定和解款項為分期給付,且被告應自111年4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並應於114年7月20日前定期付清,而被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即未按期清償,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之和解協議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本得請求自各次期限屆滿時起之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81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其中就自112年3月20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合計50,000元(計算式:5,000元×10期=50,000元)部分,應屬有據,另就113年1月20日該期之和解款項,則應自該日期滿後,始生遲延責任,是就其餘5,000元部分,應自113年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000元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8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