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請人 鍾振崇 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被告 陳善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1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善謀於民國102年06月25日起至103年05月間,分別以投資、借貸名義向告訴人鍾振崇施詐,使告訴人陸續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1萬元、25萬元、15萬元、13萬元,請聲請人以其名義向萬融融資公司借8萬元款,經聲請人將實際借得之6萬5千元將付被告。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於104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此部分經該署於104年11月20日以該署
104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01月15日確定,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範圍)。於該案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後,被告又虛偽坦承投資、借款等事,並假藉與聲請人和解以求解脫。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時雖有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願清償聲請人100萬元,並簽發每月1期,每期5萬元之本票20紙以為擔保。被告於和解後,僅清償其中19萬元,尚餘81萬元未清償,且避不見面。足徵被告係虛偽與聲請人和解,並以和解與簽發本票等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會如期清償而撤回告訴,並在清償部分款項應付後,即不再清償,並避不見面云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聲請。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138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08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8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138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
909號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係於106年10月19日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138號卷宗核對所附送達證書書無誤。聲請人於106年10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以:被告陳善謀前與聲請人有投資及金錢借貸糾紛,聲請人認被告涉嫌詐欺罪,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偵查。該案偵查中,被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06日該署檢察官開庭時,對告訴人佯以願償還100萬元,當庭給付5萬元予聲請人,並言明其餘款項分19期按月還款5萬元,被告另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共19紙供作擔保以取信聲請人,使聲請人誤以為被告有還款之意願,聲請人旋即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就該案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僅還款19萬元,其餘81萬元屆期均未還款,事後被告亦避不見面,無法聯繫,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經查被告陳善謀於該署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案件偵查中之104年11月6日,先歸還聲請人5萬元,並於當日約定分19期,每期償還5萬元予聲請人,另被告簽發本票19紙供擔保,聲請人與被告即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本票17紙暨該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足徵和解係雙方充分協調後達成,非被告施以詐術所致,自難認聲請人於和解前後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再稽以該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係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尚與被告與告訴人當庭是否和解無涉,自難認為係被告施以詐欺而不起訴處分。徵諸罪疑唯輕之法則,本件既乏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佯裝和解以行詐騙之舉措或意圖,自難僅憑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認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1553號被告詐欺案件偵查中,就其對被告之投資款項、紅利與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未依約定償還、給付之糾紛,與被告間互相讓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聲請人100萬元,按月(自104年11月起,於每月16日)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並按各該分期簽發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被告已清償其中19萬元,尚有81萬元未清償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被告所簽發自105年02月16日該期起未清償各期之本票影本17紙(其中發票日為105年02月16日該紙本票上載有2/22還1萬、3/
8還3萬,欠1萬之註記)可稽。聲請人與被告已就2人間投資、借貸之金額與履行方式之爭執,互相讓步後,達成協議,而成立該和解,被告並依各該期分期開立本票,交付聲請人,且已給付其中19萬元。該和解契約係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投資與借貸之爭執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契約,被告並按和解契約之分期簽發本票交付聲請人。原不起訴處分以和解係雙方充分協調後達成,非被告施以詐術所致,難認聲請人於和解前後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本件既乏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佯裝和解以行詐騙之舉措或意圖,自難僅憑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以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並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核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