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9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陳三榮
       陳宗平
被   告  陳康容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9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1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陳三榮、陳宗平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434,500元及自100年12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2%計算之利息之本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
由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被告則堅稱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並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
52號為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足認兩造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三榮於46年間與被告結識,茲因兩造之本家均為陳
姓且生日僅差一日,遂結為好友並以兄妹相稱。民國82年
間,被告獲悉原告陳三榮對外積欠債務後,主動撥借新臺
幣(下同)220萬元予原告陳三榮(下稱系爭借款),並
約定由原告陳三榮按月支付1.2%之利息即26,400元予被告
,總計10年間(即82至92年間),原告陳三榮支付予被告
之利息即高達數百萬元。
(二)嗣於92年間,因被告經濟、資力狀況日趨困窘,經兩造多
次協商,被告乃於94年11月3日同意不再向原告 陳榮三
取利息,改由原告陳三榮按月償還系爭借款本金2萬元,
以支應原告居住在臺北市私立愛愛養老院(下稱愛愛養老
院)之相關開銷,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於原告陳三榮清償債
務完畢前往生時,原告陳三榮即不必再清償剩餘債務;反
之,如原告陳三榮於清償債務完畢前往生時,仍應由原告
陳宗平清償剩餘債務。為此,原告陳三榮、陳宗平遂於94
年11月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予被告,作為清償系
爭借款本息之擔保。
(三)原告陳三榮於94年11月起至96年8月止,即依上述約定按
月清償系爭借款本金2萬元,並由被告至原告家中打牌時
當面收取;另訴外人即原告陳宗平之配偶 周雪卿 因獲悉原
告陳宗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一事,遂於
94年12月29日,代原告陳宗平匯款50萬元至愛愛養老院
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總計自94年11月起至96年8月
止,原告共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94萬元予被告(20,000元
×22個月+500,000元=940,000元);又原告自96年9月起
至100年11月止,改以匯款至被告設於台北華江橋郵局第
0000000帳戶之方式,陸續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共計102萬元
。綜上,原告陳三榮自94年11月至100年11月止,總計已
清償系爭借款本金196萬元(940,000元+1,020,000元
=1,960,000元),系爭借款本金僅餘24萬元尚未清償。
(四)原告為求兩造糾紛徹底解決,爰向訴外人周雪卿借款,委
請其於100年12月6日匯款26萬55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以清償剩餘借款(包括:系爭借款本金餘額24萬元及自
100年1月3日起,按當時欠款46萬元計算之利息)。原告
既已清償全部債務,則被告針對系爭本票顯已不得享有任
何權利,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五)為此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原告陳三榮、陳宗
平於94年11月3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所載票面金額220
萬元,及自10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原告自94年11月3日起至96年9月止,係以面交
及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方式給付利息予被告,且每
月還款金額為2、3或4萬元不等,並非一律為皆2萬元云
云,然被告未就其於上開期間內每月收取之還款金額提
出相關帳戶存摺資料以供查核,且依據原告陳三榮向郵
局調取之匯款單可知,原告陳三榮於95年12月5日係匯款
2萬元予被告,足見被告所辯不實,其否認同意不再向原
告收取利息乙節,洵不足採。
2、系爭借款債務原與原告陳宗平無涉,如被告於94年11月3
日並未同意不再向原告陳三榮收取利息,原告陳宗平豈
有與原告陳三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清償之
擔保,且每月尚須負擔利息債務2萬元之理;況系爭本票
未見有何約定利息之記載,益見被告所辯自94年11月3日
起,原告每月仍應支付利息2萬元,並應於100年1月2日
到期日償還220萬元借款本金之詞,顯屬不實。
3、依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陳宗平與被告簽具之借據可證,
訴外人 陳宗士 固曾向被告借款20萬元,惟自96年1月起,
即按月清償本金1萬元,雙方並無利息之約定,顯見被告
辯稱斯時原告一家每月之應付利息總額為2萬8800元,內
含陳宗士20萬元借款部分之每月利息2,400元乙節,顯不
實在。
4、訴外人周雪卿,原與被告交情甚篤,情同母女,因其獲
悉原告陳宗平簽發系爭本票共同承擔債務一事,遂決定
代原告還款50萬元,並與被告聯繫,並依被告指示匯款
至其居住之愛愛養老院帳戶,如訴外人周雪卿未經被告
指示並告知,焉有得知愛愛養老院帳戶並據以辦理匯款
之理?故被告否認收取上開50萬元匯款以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云云,顯違誠信,亦不足取。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陳三榮曾向被告借款220萬元,借款時即約定每月利
息為26,400元。
(二)於94年間,原告仍無法清償對被告系爭借款本金220萬元
,原告陳三榮、陳宗平乃於94年11月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收受,供作系爭借款清償之擔保,然絕無原告
所稱「被告同意不再收取利息,改由原告陳三榮按月償還
本金2萬元」之情事,亦無「被告表示若其於原告陳三榮
清償債務完畢前往生時,則原告陳三榮即不必再清償剩餘
債務」之情事。另於94年11月3日至96年8月間,原告係以
面交或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方式,給付系爭借款利
息予被告。
(三)訴外人即原告陳三榮之次子陳宗士亦曾向被告借款20萬元
。故原告一家每月應付利息總額即為28,800元(包括:系
爭借款22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為26,400元;訴外人陳宗
士借款2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為2,400元)。嗣於96年10
月間,被告因原告陳三榮向其表示財務日漸困窘,遂同意
將原告一家每月應付利息總額自28,800元減縮為2萬元,
絕非同意不再向原告收取利息,而原告自96年9月起至100
年11月止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皆為清償系爭借
款利息或兩造間其餘小額借款之還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
本金。
(四)訴外人周雪卿雖曾於94年12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居住
之愛愛養老院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並未指示原告匯款至愛愛
院以清償系爭借款,亦未自愛愛院收取該筆匯款。
(五)訴外人周雪卿固有於100年12月6日匯款265,500元至被告
帳戶,然該筆款項仍係清償系爭借款利息,而非清償系爭
借款本金,系爭借款債務220萬元仍未全數清償。
(六)依被告所提之原告陳三榮與被告於96年11月11日之交談錄
音光碟譯文,足證原告陳三榮與被告係約定減少利息,而
非全部免除支付利息義務等語置辯。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陳三榮於82年間向被告借款22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
約定每月支付1.2%之利息即2萬6400元。
(二)原告陳三榮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起(即82年間)至
94年10月止,有按月清償系爭借款利息26,400元之事實。
(三)被告所執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
表所示之原告陳三榮、陳宗平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真正
,係供擔保系爭借款清償之用。
(四)訴外人周雪卿於94年12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在之臺
北市私立愛愛養老院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原告陳榮三自96年9月起至100年11月止,陸續匯款至被告
在臺北華江橋郵局開立之第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款金
額達102萬元。
(六)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陳宗士所簽立之借據1紙為真
正,其上記載:「茲由父親陳三榮開具本票壹張,向陳康
容姑姑借到新臺幣貳拾萬元,自九十六年元月起,每月歸
還壹萬元,至本九十六年八月止,已奉還捌萬元,計結欠
上項借款壹拾貳萬元整」、「又自九十六年九月起,每月
歸還壹萬元,至九十七年二月止,又奉還 陸萬 元,計結欠
上項借款陸萬元整」等內容。
(七)訴外人周雪卿於100年12月6日匯款26萬5500元至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
(八)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陳三榮與被告於96年11月11日之交談錄
音譯文1份為真正。
(九)被告所提出之上揭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共5本,期間
橫跨92年至100年間)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原告陳三榮於82年間向被告借款220萬元即系爭借款,
原約定每月支付1.2%之利息即2萬6400元,但兩造於94年11
月3日約定自該日起免除原告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之責任,並
由原告陳三榮、陳宗平於94年11月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供作系爭借款清償之擔保。其後,自94年11月起至96年8月
止,原告陳三榮即按月清償系爭借款2萬元;並由訴外人周
雪卿於94年12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在之臺北市私立愛
愛養老院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代償原告上借款。再於96年9月起至100年11月止,原
告陳三榮亦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
匯款金額總計達102萬元;末於100年12月6日,原告則委
請訴外人周雪卿匯款26萬55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以代清
償剩餘借款,至此,系爭借款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被
告並不否認訴外人周雪卿有於94年12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被
告所在之臺北市私立愛愛養老院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立
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原告陳榮三自96年9月起至
100年11月止,陸續匯款至被告在臺北華江橋郵局開立之第
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款金額達102萬元。訴外人周雪卿
於100年12月6日匯款26萬55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代償
上開借款。惟被告以原告因於94年間,原告仍無法清償對被
告系爭借款本金220萬元,原告陳三榮、陳宗平乃於94年11
月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受,供作系爭借款清償
之擔保,但絕無原告所稱「被告同意不再收取利息,改由原
告陳三榮按月償還本金2萬元」之情事,而係於96年10月間
,被告因原告陳三榮向其表示財務日漸困窘,遂同意將原告
一家每月應付利息總額自28,800元減縮為2萬元等情,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於94年11月3
日有無約定自該日起免除被告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之義務?或
是否被告於96年10月間始將利息上限減為2萬元?且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全數清償而歸於消滅,有無理由?
2、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
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
任應由發票人負之;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
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8年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48年臺上字第389
號判例、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曾有效成立之事實
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於100年12月6日已全
數清償完畢,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3、查原告主張:原告陳榮三自94年11月3日起至96年8月止,
按月支付2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至原告陳榮三家中打牌時
當面收取,共計支付款項44萬元乙情,被告雖不否認於94
年11月3日起至96年8月止,係由被告親至原告家中當面收
取或由原告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方式,按月向原告陳
三榮收取清償款項之事實,然辯稱:上開期間之還款金額為
2、3或4萬元不等,並非一律皆為2萬元,且係清償系爭
借款利息,而非清償系爭借款本金等語。(見本院101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101年1月16日民事 陳明狀 )是
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被告至原告陳榮三家中打牌時當面收取
,共計支付款項44萬元乙節,即認被告已免除原告陳三榮上
開220萬元之借款利息。
4、次查原告主張,原告陳榮三自96年9月起至100年11月止,
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匯款金額總計達102萬元之
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一家原應付予
被告之利息總額為28,800元(借款22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
為26,400元,陳宗士向被告借款2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則為
2,400元,合計每月利息即為28,800元),且兩造間尚有其
他小額借款陸續發生,嗣後被告於96年10月間乃應原告之請
求,將原告每月之應付利息縮減為2萬元,絕非一概免除原
告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之義務,上開匯款102萬元實係清償系
爭借款之應付利息及兩造間其餘小額借款之還款等語為辯。
①查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被告與陳宗士所簽具之借據1
紙其上記載:「茲由父親陳三榮開具本票壹張,向陳康容姑
姑借到新臺幣貳拾萬元,自九十六年元月起,每月歸還壹萬
元,至本九十六年八月止,已奉還捌萬元,計結欠上項借款
壹拾貳萬元整」、「又自九十六年九月起,每月歸還壹萬元
,至九十七年二月止,又奉還陸萬元,計結欠上項借款陸萬
元整」等內容。
②被告提出原告陳三榮與被告間曾於96年11月11日有如下之談
話內容:
原告陳三榮(下簡稱 原告榮 ):二萬八千八。
被告:對。
原告榮:是吧?
被告:對。
原告榮:那個就是講,現在跟妳講。小小(按:即陳宗士
之小名)已經還了十萬元。
被告:對。
原告榮:還了十萬塊錢。等於講,應該要把二十萬元扣掉
十萬塊錢利息。
被告:沒有沒有沒有。
原告榮:小小的錢...
被告:對我跟你講,你聽我講。你十月份跟我講你要離開
大廈了,是不是?
原告榮:是是是。
被告:要離開大廈大廈了你,我就跟你說二萬八千八的利
息拿你二萬塊,是不是?
原告榮:對對對。
③上開錄音談話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陳三榮與被告
於96年11月11日交談錄音譯文1紙存卷足憑,而原告亦不爭
執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僅主張:原告陳三榮係受被告之誤
導始為上開陳述內容,且無法認定上開陳述內容之時間點確
為96年11月11日云云。惟查,觀諸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之談話
內容,原告陳三榮尚且主動向被告主動提及訴外人陳宗士借
款20萬元部分,因訴外人陳宗士已清償10萬元,故此部分利
息應按其剩餘借款本金10萬元計算之乙節,再徵諸以被告與
陳宗士所簽具之借據1紙其上記載:「茲由父親陳三榮開具
本票壹張,向陳康容姑姑借到新臺幣貳拾萬元,自九十六年
元月起,每月歸還壹萬元,至本九十六年八月止,已奉還捌
萬元,計結欠上項借款壹拾貳萬元整」、「又自九十六年九
月起,每月歸還壹萬元,至九十七年二月止,又奉還陸萬元
,計結欠上項借款陸萬元整」等內容,足認陳宗士確係於96
年8月已還8萬元本金,而至96年10月已還本金10萬元。而
與被告提出之原告陳三榮與被告之交談錄音,其中原告所陳
陳宗士之還款本金10萬元之時間上勾稽相符,是足認被告提
出之上述原告陳三榮與被告之發音內容係時間相當之96年11
月11日為可採。故被告抗辯於96年10月間乃應原告之請求,
將原告每月之應付利息減為2萬元,並非一概免除原告支付
系爭借款利息之義務之抗辯,自亦可採。原告所主張自94年
於94年11月3日由原告陳三榮、陳宗平於94年11月3日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供作系爭借款清償之擔保時,約定自該日起
免除原告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之責任,並不足採信。
④再衡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自94年11月3日起免除原告
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之義務乙情, 嗣一 併主張訴外人周雪卿有
於100年12月6日匯款26萬55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以清
償剩餘借款,該匯款金額包含系爭借款剩餘本金24萬元及自
100年1月3日起,按斯時欠款46萬元計算之利息乙節,惟
如原告自94年11月3日起即無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予被告之義
務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匯款予被告時,
該次清償款項又焉須加計「自100年1月3日起,按斯時欠
款46萬元計算之利息」之理,是原告前、後說詞互有矛盾
、歧異,實有可疑,自難認原告已就此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抗辯於96年10月間乃應原告之請求,將
原告每月之應付利息之上限減為2萬元,並非免除原告支付
系爭借款利息之義務。而原告上開96年9月起至100年11月
止匯款102萬元,應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應付利息。
5、再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周雪卿於94年12月29日代原告陳宗平
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居之愛愛養老院帳戶供以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
紙存卷供憑。被告並不否認上開50萬元款項有匯至被告所在
之愛愛養老院,並由愛愛養老院會計收受之事實,惟辯稱:
從未自愛愛養老院領取上開50萬元匯款云云。
①查證人即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愛愛養老院之會 高一夫 到庭具
結證稱:私立愛愛養老院有於94年12月29日收到周雪卿自臺
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匯款新台幣500,000元整至愛愛養老院帳
戶之款項;我在愛愛養老院已工作20多年,我負責保管愛愛
養老院帳戶的存摺,擔愛愛養老院帳戶是不對外公開的,外
面的人是不曉得有這個帳戶的,該帳戶的作用是幫居住在養
老院的老人家代為管理金錢的帳戶。當時收到這筆款項的時
候,社工人員有告訴我說是被告陳康容的錢,我有在該存摺
註記,周雪卿於94年12月29日匯入50萬元後,隔天被告陳
康容就領走20萬元,我便在該存摺上寫註記被告陳康容寄存
30萬元,其後被告陳康容再於95年3月24日領取30萬元,故
我在該存摺上註記被告陳康容領回30萬元等情(見本院101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高一夫當庭提出愛愛
養老院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屬可取,堪認被告確有自原告處收取系爭借款清償
款項50萬元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無足採。
6、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準此,清償人於清償時,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額,且未
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時,即應依上開法定清償順序定之甚明。
①查兩造間並無約定自94年11月3日起免除原告每月支付系爭
借款利息義務之情,被告於96年10月間始將借款利息改為2
萬元,亦即最高不逾2萬元,則原告陳三榮自94年11月起至
96年8月止共計清償44萬元部分,核均屬清償系爭借款利息
,而非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已如前述。
②訴外人周雪卿有於94年12月29日代原告陳三榮、陳宗平清償
50萬元之事實,亦已如前述,因原告陳三榮之前已清償利息
至94年11月間,故訴外人周雪卿於94年12月9日該代償50萬
元,應係償還本金部份,因此,借款本金扣除50萬元後,系
爭借款220萬元借款本金部份,應僅餘170萬元。
③至原告陳三榮系爭剩餘借款本金170萬元如按月利率1.2%計
算之月息為2萬400元,較兩造前於96年10月9日所約定之月
息2萬元為高,並無隨之變動兩造前已合意之月息2萬元之
上限約定,是以,系爭剩餘借款本金170萬元於94年11月起
至100年11月止每月陸續發生之借款利息,自仍應以2萬元
計算之。亦即被告於96年10月間始將借款利息改為2萬元,
亦即並未變更利率之約定,但利息最高不逾2萬元,則原告
陳三榮自94年11月起至96年8月止共計清償44萬元部分暨自
96年9月起至100年11月止共計清償被告102萬部分,均平
均為每月2萬元之給付,核均應屬清償系爭借款利息,而非
清償系爭借款本金。
④又原告委請訴外人周雪卿於100年12月6日代償26萬5500元
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如前述,而原告陳三榮復已
償還借款利息至100年11月,是此代償之26萬5500元,自應
係償還本金部份,是系爭借款再扣除代償之26萬5500元後,
借款本金部份應為1,434,500元。
⑤又查原告陳三榮與被告間系爭借款剩餘額本金1,434,500元
,如依兩造原約定按月利率1.2%計算,其每月之利息應為
17,214元,顯較兩造前所約定之月息2萬元為低,自應隨同
系爭借款本金數額之減少,而以較有利於原告之約定利息計
算之。故系爭借款剩餘本金1,434,500元於100年12月止每
月陸續發生之借款利息,應以月利率1.2%計算之。
⑥由上論述可知,自100年12月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
101年3月14日)止,原告陳三榮就系爭借款本金尚餘1,
434,500元未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1年3月14
日)止,尚有借款利息為59,416元未還(計算式:17,214元
×3個月+17,214×14/31=51,642元+7,774元=59,416
元)。
⑦綜上,系爭原告陳三榮借款債務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尚餘本金1,493,916元及自100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息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係供擔保系爭原告陳三榮與
被告間借款之清償,而原告陳三榮與被告間系爭借款債務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餘本金1,434,500元及自100年1
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陳三榮、陳宗平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1,434,500元及自
100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2%計算之利息部份不存
在,固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系爭本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
│1│陳三榮│94年11月3日│2,200,000元│11543│100年1月2日│免除作成拒絕│
││陳宗平│││││證書│
└──┴──────┴──────┴───────┴─────┴──────┴──────┘

更多裁判書